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337号

2018年4月16日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燕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宏开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开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国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国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宏开学校造成的,宏开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大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第三条第一款所记载的,2015年7月30日的B超“MRI:右侧股骨头、股骨颈异常改变,不排除右侧股骨陈旧性骨折并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说明,李国强的伤情无法确定具体时间,李国强无法证明是入校前还是入校后受的伤,其所受伤害可能由个人或案外第三人造成,与宏开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造成李国强受伤的责任不应由宏开学校承担。2、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及侵权行为认定错误。第一,本案案由定性不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李国强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教育机构责任,应为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宏开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没有过错。第二,一审法院推定宏开学校教官对李国强实施体罚、殴打的证据也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是教官还是其他人对李国强造成了伤害,也无法证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能够查明教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实对李国强存在体罚、殴打等行为,则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且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有保留追偿的权利。如果无法证明是教官所为,也无法证明是工作过程的行为,应由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责任不应由宏开学校承担。3、一审法院对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定事实错误。李国强系农村户口,应以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李国强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李国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宏开学校的合法权益。

李国强辩称:第一,李国强的伤情是由宏开学校造成的。首先李国强在学校接受培训教育期间是全封闭教育模式,在入学后第一个月,由于教官的殴打已经发生了病状,并且学校方在李国强学习期间已经给其治疗过,所以说李国强的伤情与学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我方认为李国强在学校进行培训教育,学校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反而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并且纵容教官对学生进行肆意的殴打,其侵害了学生应有的也是必然的权利。第三,李国强长期在市区打工,这是有孙村街道办事处卢家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中已无责任田,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

李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开学校赔偿李国强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开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李国强被送到宏开学校进行网瘾康复教育培训,宏开学校采取的是全封闭式军事化管理的教育培训方式。2017年6月22日,宏开学校的工作人员陪同李国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对李国强进行检查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左踝关节正侧位片(DR)检查所见:左踝关节正侧位示:关节在位,关节面光整,间隙正常,踝部诸骨骨质均未见异常密度改变,亦未见骨折征象。诊断意见:左踝关节平片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7月30日,宏开学校的工作人员再次陪同李国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李国强,男,28岁。2015-7-30左髋痛10余天。PE:过伸过屈(-),左直抬(+),足肿胀…”;骨盆X片报告单记载为“检查所见:双侧骶髋关节间隙狭窄、模糊,双侧髋臼边缘硬化,形态欠规则,关节间隙略狭窄。诊断意见:双侧骶髋关节异常改变,考虑强直性脊柱累及双髋关节,建议CT进一步检查。”;B超报告单载明“超声所见:双下肢股总、股浅、腘、胫前、胫后静脉内径正常,血管压缩性好,血流通畅。双下肢大隐静脉内径正常,血管压缩性好,血流通畅。超声提示:双下肢深浅静脉血流未见明显异常。”;MRI报告单载明“检查所见:右侧股骨头、股骨颈可见斑片状长T1长T2信号,右侧股骨颈可见线样T1WI及T2WI低信号影。左侧髋臼可见片状长T1长T2信号。左髋关节周围软组织可见斑片状长T1长T2信号。双髋关节腔可见少量长T1长T2信号。诊断意见:1、右侧股骨头、股骨颈异常改变,不排除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请结合临床,建议CT检查。2、左侧髋臼,耻骨及周围软组织水肿,建议CT检查。3、双髋关节少量积液”。后李国强于2015年11月9日,被父母接走离开学校。李国强离开宏开学校后,于2015年11月15日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右髋痛4个月。4个月前大运动量、训练后出现会阴部左腿内侧皮肤斑,此后10天渐感双髋痛,右侧为重。PE:右髋屈曲内外旋痛(+),4字实验(+),下肢肌力、感觉尚好。Imp:骨盆骨折,右髋部水肿”;X片报告单载明“影像学所见:左侧耻骨上下支骨皮质毛糙,似骨痂改变,右侧髋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影像学诊断考虑左侧耻骨陈旧性骨折右侧髋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CT检查报告单载明:“影像学所见双侧骶髋关节骨质结构完整,关节间隙正常。左侧耻骨体部及下枝骨质不连续,其周见骨痂形成。影像学印象考虑左侧耻骨体部及下枝骨折…”。李国强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4月25日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双髋及下肢疼痛4个月余。PE:双髋部压、叩痛,双下肢压痛。Imp: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胫骨前上段骨折。”;2015年11月24日的X片诊断报告载明“影像学表现:左侧耻骨下支局部膨大,骨质密度增高,骨质不连续,见骨折线,断端对位可;骨盆诸骨对称;双侧骶髋关节及髋关节关节间隙正常,关节面光滑。双侧股骨形态如常,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右侧胫骨上段可见横行高密度线状影;对位良好;后缘见骨膜反应。周围软组织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影像学诊断:双侧骨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3日的X片诊断报告载明“影像学表现:左侧耻骨下支局部膨大,骨质密度增高,骨质尚连续,余骨盆诸骨对称;双侧骶髋关节及髋关节关节间隙正常,关节面光滑。右侧胫骨近段可见横行高密度线状影;对位良好;周围软组织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影像学诊断: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治疗后表现”;2016年4月25日的X光片诊断报告载明“影像学表现:右侧胫骨近段见横行高密度线状影,对位良好。周围软组织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灶。影像学诊断:右侧胫骨近段骨折治疗后表现。”;2016年4月26日MRI诊断报告载明“左侧股骨头前上部可见斑片状异常信号灶,呈T1W1低T2W1信号,边界不清,周围可见T2W1高信号带,双侧股骨头未见明显塌陷。双侧髋关节间隙变窄。双侧髋关节内可见少量积液。影像学诊断:符合左侧股骨头坏死MR表现”。2015年11月29日,李国强到肥城市安驾庄梁氏骨科研究所门诊进行检查治疗。2016年5月4日,李国强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载明“病人未来,双髋关节痛,左髋股骨头软骨退变,建议髋关节镜检查。”。李国强离校后,宏开学校曾前往李国强家中予以看望,并给予了李国强5000元。2016年7月12日,李国强自行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7号《关于李国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国强需行左侧髋关节全髋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国强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李国强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国强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李国强需后续治疗费(左髋关节全髋置换费用)60000元人民币。”李国强支付鉴定费3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宏开学校不认可李国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并申请对李国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1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国强目前遗留双下肢部分活动障碍,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国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李国强伤后需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李国强伤后营养期为90日。5、被鉴定人李国强目前存在双髋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若需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三甲医院证明及实际支出核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国强在宏开学校培训期间是否遭受人身损害的问题,李国强主张其在宏开学校进行网瘾康复培训期间遭受到了学校教官刘成才(音)的体罚和殴打造成了其现有的损伤,宏开学校予以否认,经审查,李国强2015年6月22日的检查显示左踝关节平片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7月30日的检查则显示“右侧股骨头、股骨颈异常改变,不排除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请结合临床,建议CT检查;左侧髋臼,耻骨及周围软组织水肿,建议CT检查;双髋关节少量积液”;2015年11月15日的检查显示“骨盆骨折,右髋部水肿。左侧耻骨上下支骨皮质毛糙,似骨痂改变,右侧髋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1月24日的检查显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治疗后表现”;一审法院认为,从李国强和宏开学校提供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李国强的身体状况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出现了由左踝未见明显异常的表现到右侧股骨头、股骨颈异常改变以及左侧髋臼,耻骨及周围软组织水肿的情况的改变,表明李国强在宏开学校期间身体遭受到了一定的伤害。2、对于李国强的损伤是否系由学校教官所致的问题,李国强主张其损伤系由学校教官刘成才(音)殴打和体罚所致,宏开学校辩称李国强的损伤系自身的原有损伤,经审查,李国强于2015年11月9日离开宏开学校后在其治疗期间,宏开学校的领导曾到李国强家中予以看望并给予5000元现金;宏开学校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单位有相应的监控,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予以提交相应的监控录像资料,李国强主张该录像证据的内容对宏开学校不利,一审法院认为,宏开学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李国强在校期间的监控录像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推定李国强主张该监控录像的内容对宏开学校不利的主张成立,同时综合考虑宏开学校并未向法院提交李国强入校时身体状况的相关证据、李国强在校期间身体状况的变化以及李国强离校后宏开学校对李国强进行探望并留下5000元现金的情况,对于李国强主张其损伤系由学校教官对进行体罚和殴打所致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戒网瘾学校对到其校内进行相应的戒网瘾培训治疗的学员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辅助戒除网瘾,但应在合理的限度范围之内。本案中,宏开学校的工作人员对到其采取全封闭军事化管理教育培训方式的学校进行戒除网瘾培训的李国强进行了超出合理范围的体罚和殴打,导致李国强受伤,并在李国强受伤后未对其进行积极的检查和治疗,严重侵犯了李国强的合法权益,宏开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李国强的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李国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国强要求宏开学校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国强主张医疗费6000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其主张,宏开学校提出异议,经审查,李国强在诉讼中陈述称其医疗费已经进行了商业保险报销,医疗费原件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李国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载明的医疗费总额为6128.5元,根据李国强提供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可知,李国强的医疗费已经经过商业保险报销了4059.3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强的医疗费虽然经过了商业保险的报销,但因商业保险有别于社会统筹保险,对于李国强已经经过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宏开学校应承担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宏开学校辩称在李国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报销的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李国强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其医疗费数额为6128.5元,李国强主张其医疗费为6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李国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6000元。李国强主张残疾赔偿金81628.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村街道卢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宏开学校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济南市高新区孙村街道卢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国强在卢家寨村的土地已经于2005年被政府征收和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国强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李国强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国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核算,李国强的残疾赔偿为81628.8元。李国强主张误工费1584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宏开学校提出异议,经审查,李国强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李国强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其主张按照每天88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李国强的误工费为15840元。李国强主张护理费为792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人员张文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宏开学校提出异议,经审查,护理人员张文莲系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村街道卢家寨村居民,根据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孙村街道卢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卢家寨村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张文莲系以工资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源,李国强主张以每天88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李国强伤后需1人护理90日。经核算,李国强的护理费为7920元。李国强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9000元,宏开学校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李国强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李国强支出营养费系本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700元。李国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宏开学校提出异议,经审查,李国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李国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李国强主张交通费2000元,宏开学校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李国强因侵权行为受伤,其进行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0元。李国强主张鉴定费3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宏开学校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李国强在提起本次起诉前自行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开学校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维持了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李国强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更改了李国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事项的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李国强要求宏开学校对其评残和评定后续治疗费所花费的鉴定费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国强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李国强的鉴定费酌定为1800元。对于宏开学校先行给付的5000元,应从宏开学校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对于李国强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为81628.8元、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584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为792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为5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8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赔偿李国强医疗费6000元;二、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赔偿李国强残疾赔偿金81628.8元;三、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赔偿李国强误工费15840元;四、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赔偿李国强护理费7920元;五、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赔偿李国强营养费2700元;六、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赔偿李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赔偿李国强交通费500元;八、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赔偿李国强鉴定费18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八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总额为126388.8元,扣除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先行支付的5000元,余款121388.8元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驳回李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李国强负担1181元,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负担26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根据李国强和宏开学校提供的病历资料,李国强的身体状况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出现了由左踝未见明显异常的表现到右侧股骨头、股骨颈异常改变以及左侧髋臼,耻骨及周围软组织水肿的情况的改变,表明李国强在宏开学校期间身体遭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李国强主张其损伤系由学校教官殴打和体罚所致。宏开学校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单位有相应的监控,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李国强在校期间的监控录像资料,同时宏开学校并未向法院提交李国强入校时身体状况的相关证据及李国强在校期间身体状况的变化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强伤情系学校教官殴打和体罚所致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济南市高新区孙村街道卢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国强在卢家寨村的土地已经于2005年被政府征收的证明和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国强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李国强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济南市宏开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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