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本部地方政府规章已于2017年3月1日被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废止。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9日
发布于2013年9月2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今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2013年9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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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安全、应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国有资产、工商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轨道交通规划用地范围内综合开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规定和知识,提高公民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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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共同组建试运行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工程质量、行车以及服务设备质量验收和特种设备、消防、卫生、人防、环保、防雷、安全、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

试运行和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获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轨道交通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

第十条 试运营期满后,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稳定运行状态的,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消防、安保设施。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应急、消防、安保设施,并定期监测轨道交通设施,评估轨道交通运营对轨道交通工程的影响。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厢内醒目位置公布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内容。

列车延误或者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视频系统和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轨道交通线路运行。经批准轨道交通线路暂停、终止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持有效车票乘车。

乘客无票、超程、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运营单位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票款;情节严重的,由运营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其中,乘客冒用他人证件的,由运营单位告知有关发证机关。

乘客使用伪造证件的,由运营单位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按照前款规定补交和加收票款。

对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行为,有关处理信息可以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三十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可以拒绝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单独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可以拒绝醉酒者、赤脚者、赤膊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轨道交通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当遵循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运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擅自张贴、涂写、刻画;
(三)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
(四)不按照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五)吸烟;
(六)使用滑板、溜冰鞋;
(七)擅自派发报纸、广告、宣传品等印刷品;
(八)携带犬(导盲犬除外)等动物和充气气球等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
(九)在自动扶梯上逆行、嬉戏、打闹;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定期发布运营服务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运营单位可以实施票价优惠措施。

轨道交通运营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三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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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营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工程进入试运营后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运营单位应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

在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时,运营单位应当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并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并提出整改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损毁列车、隧道、轨道、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四)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五十米范围内堆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以及其他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的区域;
(六)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以及站台、站厅、通道等区域堆放杂物、停放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疏散和救援等活动;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九)擅自移动或者遮盖安全标志、警示标志、服务标志、防护监视设备等轨道交通设施;
(十)攀爬或者跨越列车、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安全门、屏蔽门等轨道交通设施;
(十一)故意干扰机电系统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非紧急状态下擅自使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十三)在站台上嬉戏、打闹;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监、城管、卫生等部门,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和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备救援人员、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激增的,运营单位应当增加运力、疏散乘客或者引导乘客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停部分线路或者全部线路运营,并通过车站、列车广播、视频系统和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轨道交通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抢险救援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受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出具伤亡鉴定结论,并会同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运营单位与伤残者、死者亲属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依法协商处理人身伤亡事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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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具体管辖范围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受委托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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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控制中心、变电站、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试运行,是指轨道交通工程冷、热滑试验成功,系统联调结束后,通过不载客列车运行,对运营组织管理和设施设备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

试运营,是指轨道交通工程所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整体系统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经过试运行检验合格后,在正式运营前所从事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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