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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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宁波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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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行政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江北区、鄞州区的部分区域为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允许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举办市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举行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卫生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代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八条 在限制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之外的区域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按照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禁止在本市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

  (六)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本市公布的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批发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本市公布的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烟花爆竹,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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