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義務勞動法

國民工役法 國民義務勞動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3年12月4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2月4日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9條立法院制定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2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9 日 廢止29條立法院廢止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19 日公布總統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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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至五十歲,依本法之規定,服義務勞動。

第二條

  義務勞動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社會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與內政部有關係者,應會同行之。

第三條

  義務勞動之事項如左:
  一、築路事項。
  二、水利事項。
  三、自衛事項。
  四、地方造產事項。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項。

第四條

  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核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並預算書應先送同級民意機關審議之。

第五條

  各縣市於每次義務勞動征召完畢後,應將經過情形,辦理成績及款項收支數目,作成圖表,遞呈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第二章 勞動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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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義務勞動應於農暇業餘或假期舉行。

第七條

  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

第三章 征召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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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項名冊,有錯誤時,其本人得聲請更正。

第九條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數,不得超過各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之分配。

第十一條

  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職業所在地參加之。

第十二條

  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第十三條

  勞動地點距離服務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應供給膳宿。

第十四條

  因職業不能中斷或其他必要關係不能應征服務者,得覓人代為勞動。

第十五條

  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工作地點日期。

第十六條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對於衛生醫藥應有相當之設備。

第十七條

  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者,應予撫卹。

第四章 征召之緩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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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征召期內,患有疾病或有婚喪大故者,得延緩服務,於事後補足。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義務勞動:
  一、殘廢痼疾無勞動能力者。
  二、從事國防工業者。
  三、於同年內已受軍事征用法之人力征用者。
  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征者。
  前項第二款之免除,應經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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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對於義務勞動無故不應征者,由主管官署直接強制行之。

第二十一條

  不依法發布征召之命令者,科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不依法為征召之緩免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十三條

  辦理義務勞動事項之人員,藉口應興工事,擅向人民勒派捐款者,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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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教人員在校學生義務勞動之征召及服務,由社會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女子義務勞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兵役法軍事征用法之實施,不因本法而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國民工役法廢止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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