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88年)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8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9年(2000年)2月3日至今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民國100年立法101年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 3, 5至7, 12, 14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7、12、1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去氧核醣核酸:指人體中記載遺傳訊息之化學物質。
  二、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指採自人體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
  三、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指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以科學方法分析,所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四、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指主管機關所採用之鑑定系統,在特定人口中,去氧核醣核酸型別重複出現之頻率。
  五、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儲存去氧核醣核酸紀錄之資料系統。
  六、去氧核醣核酸人口統計資料庫:指主管機關所建立關於去氧核醣核酸型別出現頻率之資料系統。
  七、性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八、重大暴力犯罪: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第四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

  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立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分析及儲存去氧核醣核酸樣本。
  二、蒐集、建立及維護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型別出現頻率、資料庫及人口統計資料庫。
  三、應檢察官、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法庭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提供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相關資料,或進行鑑定。
  四、研究發展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技術、程序及標準。
  五、其他與去氧核醣核酸有關之事項。

第五條 (應接受強制採樣之人)

  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第六條 (強制採樣對象及程序)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第一款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

第七條 (強制採樣之程序)

  司法警察機關偵察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時,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八條 (被採樣人證明書之發給)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第九條 (志願自費採樣)

  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應經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社會行政機關或警政機關協助。

第十條 (執行採樣應注意事項)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被採樣人之身體及名譽。

第十一條 (去氧核醣核酸資料之儲存與保管)

  主管機關對依本條例取得之被告及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存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
  前項樣本、紀錄及資料庫,主管機關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保管或持有機關亦同。

第十二條 (資料保存期限)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依本條例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得檢具確定證明文件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第十三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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