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88年立法89年公布)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87年) 原住民族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2月30日
2000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80 號令
原住民族教育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1.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127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68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3, 2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 3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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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提昇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民族教育。
  原住民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項,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規劃,並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
  第一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項,從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五條

  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應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規劃、審議及監督原住民民族教育政策;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原住民各族群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

第七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教育,係指根據原住民之需求,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一般教育。
  本法所稱原住民民族教育,係指根據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族所實施之教育。
  本法所稱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係指為原住民學生所設之學校或班級。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學校,係指為原住民學生達一定比例之學校;其比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八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地區學校員額編制,並徵得學區居民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第九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案專款辦理原住民教育及原住民民族教育;其比例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之百分之一。

第二章 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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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於原住民聚居地區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入學機會。
  各級政府對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族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辦法另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族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原住民中、小學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第十二條

  原住民中、小學視必要得辦理學生寄宿,由專職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公告標準時,應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第十五條

  直轄市及各縣(市)均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原住民民族教育。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公費留學並得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或設民族大學校院。

第三章 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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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十九條

  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第二十條

  各級學校有關原住民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原住民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第四章 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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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之培育,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外,為保障原住民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範校院、設有教育學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及民族學院之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之公、自費原住民學生。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應以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為原則。
  原住民中、小學及原住民地區學校主任、校長,應以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為原則。

第二十四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教學;其辦法,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社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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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成立原住民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親職教育。
  五、傳統文化教育。
  六、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二十六條

  政府為原住民民族文化教育傳承發展之需要,應於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台、無線電台及有線電台之公益頻道中設置專屬時段及頻道,並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其他文教傳播媒體事業。

第二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親職教育。

第六章 研究、評鑑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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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政府得設原住民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從事原住民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之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原住民代表參與。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及就業。

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從事原住民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第三十二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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