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65年)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63年) 兵役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65年6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76年6月11日
1976年6月21日
公布於民國65年6月21日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 月 14 日 制定7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8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4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37, 38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7、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4, 43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60條
中華民國 49 年 4 月 30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8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6, 54條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6、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訂第78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8.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118010 號令增訂公布第 7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59, 78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7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89)台防字第34830號令]]發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5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10. 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9051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 (89) 台防字第 34830 號令發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096004406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6, 4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098007835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099007395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000385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增訂第3之1條
修正第12, 16, 17, 22, 26, 34, 42, 44至47, 52, 5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6、17、22、26、34、42、44~47、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2001902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 30, 33, 41, 4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0、33、41、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3004382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4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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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施行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得視國防軍事需要,依年次補行徵兵處理,按體位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補充兵役或國民兵役。

第四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之士兵,其志願服役起算之日,由國防部審定之。

第五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份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所定予以管理。

第六條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各法令中有關兵役稱謂之不同者,依左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預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以上各款解釋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

第七條

  兵役法及本法所稱之省、縣、市或鄉、鎮,其他同級行政單位,亦適用之。

第八條

  復員比照動員召集行之。
  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解除召集,各比照其召集行之。
  退伍比照入營行之。
  以上各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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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得視軍事作戰需要,以在營服士官役者選升為軍官,轉服常備軍官役或預備軍官役;以在營服士兵役者選升為士官,轉服常備士官役或預備士官役;並得視必要,預為選取候補軍官或士官,在候補期間,仍服原役。
  依前項選取人員,其應受之軍官、士官教育,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條

  徵集役齡男子或召集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之具有專門技能者,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時,得按技能、類別予以徵召,其應受教育時間,亦得按軍事技能教育需要,酌為縮短或延長之。
  依前項規定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特種技術預備軍官或特種技術預備士官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教育期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已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按其專長核列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轉服預備軍官役、預備士官役。
  二、未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而原為現役軍人或後備軍人者,仍回服原役;原為國民兵或役齡男子者,依法轉服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兵役時間。

第十二條

  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者,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受預備軍官教育已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核列為預備士官,轉服預備士官役。
  二、受預備軍官教育未修得相當於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及受預備士官教育者,均同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受軍官、士官教育因病未能完成應受教育,而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軍官役、士官役或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轉服國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第三章 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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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兵役法第十八條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得予提前退伍者之兵科人數、退伍時間與軍職專長之核定標準,均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五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國防軍事需要,依兵役法第十九條規定延役時,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準,不得已時,得再延長一年以內,期滿退伍,其服役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縮短延役時間。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呈報國防部,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但在國外服勤務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延役時,其延役時間,得於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合併計算之。
  補充兵依第一項第一款延役時,即轉服常備兵現役。

第十六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病停役而病愈後應回役者,在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得免回役,並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應服役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常備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轉服常備兵預備役。
  二、常備兵在營服役時間已滿四個月者,或補充兵已滿應受訓練時間三分之二者,或已修得補充兵應具之軍職專長者,轉服補充兵預備役。
  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或因病後體力衰弱已不適於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者,轉服國民兵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第十七條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或逃亡者,其受徒刑執行之日數或逃亡之日數,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第十八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常備兵、補充兵現役缺額,以補充兵、國民兵遞補時,按左列順序行之:
  一、補充兵現役。
  二、依法應徵服補充兵現役者。
  三、依法應服甲種國民兵役者。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款以補充兵現役遞補常備兵現役缺額時,其已服補充兵現役時間,應與常備兵現役期間合併計算之。
  依前條第二、第三兩款,以應受補充兵現役徵集或服甲種國民兵役者遞補常備兵或補充兵現役缺額時,應按年次行之。

第二十條

  應徵服補充兵現役者,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軍職專長,經團管區司令部檢定合格,得免徵集訓練,即列為補充兵預備役。

第二十一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章 國民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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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應服國民兵役者,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規定,按年次、體位、地區、職業予以編組、管理、訓練、服役,由省(市)政府統籌規劃,縣(市)政府主持實施。
  前項編組、管理、訓練、服役之屬於軍事範圍者,並由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分負指揮、督導與協助之責。

第二十三條

  國民兵教育、訓練及勤務召集所需武器彈藥,由國防部配發師(團)管區司令部分配使用;所需幹部,以地方役政人員或後備軍人充任,必要時得由師(團)管區司令部派遣之,所需經費列入地方政府預算。

第二十四條

  應受國民兵教育、訓練者,如曾在學校或其他處所受軍事教育、訓練,相當於應受之國民兵教育、訓練,經團管區司令部檢定合格,得逕列為已受訓練國民兵。

第二十五條

  應徵受教育、訓練之國民兵,具有兵役法第四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延緩教育、訓練,由縣(市)政府核定之。
  前項延緩教育、訓練原因消滅時,仍受教育、訓練。

第二十六條

  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服役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後備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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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後備軍人之管理區分如左:
  一、將官由國防部管理之。
  二、將官以外之後備軍人,由所屬師管區司令部管理之。
  後備軍人之兵役行政事務,由所屬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及省(市)縣(市)政府分別辦理之。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左列事項得由政府機關優先任用後備軍人,或由管理機關指派協助之: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修得軍職專長之工作。
  政府機關任用後備軍人時,其人事管理與待遇,按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之應轉役或免役者,於每年徵兵檢查之同時或應召時,經軍醫檢定屬實後,軍官由國防部核定,士官及士兵由所屬師管區司令部核定。

第六章 兵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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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及教育、訓練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及軍人權益事項,由內政部主管;其主要業務之實施劃分如左:
  一、有關徵集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二、有關召集事項,由軍、師、團管區主辦,地方政府協辦。
  三、有關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四、有關軍人權益與扶助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五、其他兵役有關事項,比照以上各款劃分之。

第三十一條

  國防部與內政部,軍、師、團管區司令部與省(市)縣(市)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所管兵役行政與兵役事務之相關事項,其業務劃分與配合,各依其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在未設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及兵役業務機構地方,其應辦之兵役事項,由國防部指定之軍事機構,內政部指定之行政機構,分別掌理之。

第三十三條

  各省(市)縣(市)得組織兵役協會,鄉、鎮必要時得設分會,以協助推行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兵役協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徵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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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徵兵及齡男子之徵集,由省政府負指揮、監督之責,縣(市)政府指揮所屬鄉、鎮公所負徵兵實施之責,分別辦理徵兵處理及有關兵役事務。

第三十五條

  應徵兵額經行政院決定,由國防部分別配賦於各軍管區、省(市)政府,遞配於所屬師、團管區及各縣(市)政府;在未設軍、師、團管區地方,其所配賦之兵額,即逕配於指定辦理兵役之軍事機關或地方行政機關,於每年六月以前配賦完竣。

第三十六條

  每年應屆徵兵及齡男子之身家調查,由本人或戶長於每年四月向所屬鄉、鎮公所申報,鄉、鎮公所查對戶籍記載有關身家調查事項,為必要之調查,於每年六月以前辦理完竣,將調查經過與有關統計,呈報縣(市)政府彙報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三十七條

  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七月,會同有關機關組織徵兵檢查委員會,負有關體位及役種、軍種、兵科判定之責,下設體格檢查組、役種區劃組、軍種兵科鑑定組,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體格檢查組,依師(團)管區司令部所派醫官之指導,調聘公私醫師分區施行。
  二、役種區劃組,由師(團)管區司令部派員會同縣(市)政府依役男體位及家庭經濟狀況區劃之。
  三、軍種兵科鑑定組,由師(團)管區司令部派員會同縣(市)政府依役男體位、教育程度、職業技能、專長鑑定之。
  體格檢查之體位區分標準,役種區劃標準,軍種兵科鑑定標準,均於徵兵規則內規定之。
  徵兵檢查,應於九月底以前辦理完竣,將檢查經過及有關統計呈報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三十八條

  體格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依左列順序徵集之:
  一、常備兵現役,以甲、乙等體位徵服之;不足時,以補充兵役及國民兵役者之甲、乙等體位遞徵之。
  二、補充兵現役,以甲、乙等體位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後之餘額徵服之。
  三、甲種國民兵,以甲、乙等體位應徵服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後之餘額徵訓之。
  四、乙種國民兵,以應服甲種國民兵役之餘額與丙等體位徵訓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按軍事勤務所需之專長與體位等次順序徵訓之。

第三十九條

  抽籤,以在鄉、鎮公所所在地舉行為原則,抽籤時,縣(市)政府、團管區司令部及縣(市)有關機關,均應派代表到場監察、指導,以縣(市)長或其代表或鄉、鎮長為主席。
  抽籤,應於每年十一月底以前辦理完竣,並由縣(市)政府造具役齡男子中籤統計表,呈報省政府,另造具名冊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四十條

  團管區司令部於接到縣(市)政府所送名冊後,應即指定入營部隊、入營日期,指導協助縣(市)政府完成徵集準備,按期實施徵集入營,於徵集完竣時,由縣(市)政府及團管區司令部將徵集經過及有關統計,分別層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

第四十一條

  寄居他縣(市)之徵兵及齡男子,因事故不能回本籍時,其應受之徵兵處理,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身家調查與抽籤,均在本籍舉行。但抽籤得由本人委託其親屬在本籍代行。
  二、徵兵檢查,得依其本人申請,由寄居地縣(市)政府代為辦理。
  三、常備兵、補充兵之應徵,應在本籍行之;必要時得由其本人申請本籍縣(市)政府核准後,在寄居地應徵。
  四、國民兵之應徵,得在寄居地行之。
  前項在寄居地應徵之男子,應列入本籍徵額內。

第四十二條

  寄居他縣(市)之徵兵及齡男子,本籍縣(市)因故未行徵兵時,其應受徵兵處理,即由寄居地縣(市)政府辦理,並列入其徵額內。

第四十三條

  應徵服現役之男子,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時,應由本人或戶長申請縣(市)政府核准,彙送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延期入營,常備兵以不逾一個月為限,補充兵以不逾十日為限,其因病不堪行動,短期內無痊復之望者,得延至次期入營。
  應受徵集之役齡男子,於年滿二十歲之年,具有投考專科以上學校資格而須報考專科以上學校者,得申請延期入營,至各校停止註冊之日為止。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之徵兵,比照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章 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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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選定編配。
  二、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市)政府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準備與實施之責。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應由當地民防機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召集執行機關之核准,不得疏散。其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或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動員召集開始之時日與編成部隊,由總統依法頒布之動員命令定之。

第四十八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陸軍以二年,海、空軍及特種兵以三年為限。

第四十九條

  教育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國防部按年規定,師(團)管區實施,其應受教育召集之國民兵,得由師(團)管區司令部指導縣(市)政府實施之。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之教育召集,在其役齡內,以五次為限,每次為三十日以內,每年以一次為準,戰時得視教育需要酌增次數與時間。

第五十條

  勤務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省(市)政府會同軍管區司令部擬定計劃,報請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由縣(市)政府實施之。
  國民兵及後備軍人每年應受勤務召集時間為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其延長時間以三十日為限。
  經延長時間者,應於次年應召時間內扣算或予以適當之救助與補償。

第五十一條

  點閱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按年規定,師(團)管區實施,其應受召集之國民兵,得由師(團)管區司令部指導縣(市)政府實施之。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點閱召集,每年以一次,每次以一日為限,戰時得視必要增為二至三次。

第五十二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得列入逐次召集之人員,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總統府、各院部、會、署、局、司、處長以上之人員。
  二、政務委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大法官、正在開會期中之國民大會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推事、檢察官。
  四、省(市)縣(市)行政機關之首長與正在開會期中之民意代表。
  五、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校長、專科以上學校院長、系主任及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六、省(市)縣(市)鄉、鎮正在直接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員及警察人員。
  七、陸、海、空軍之聘雇人員,具有特種專長而不可能以他人代替者。
  八、正在主持救災與救護傷患工作中之人員。
  九、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十、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第五十三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於國防作戰準備無妨礙時,得依左列時間免受教育、勤務、點閱三種召集:
  一、退伍、歸休、停役或離職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常備兵在一年以內者。
  二、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退伍、停役之補充兵、受完應受教育、訓練之國民兵在半年以內者。

第五十四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召集管理機關或召集執行機關核准後,延期入營。但以不逾三日為限。

第五十五條

  應受各種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其本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其本人委託親友一人為召集通報人;無親友者,由村、里長為召集通報人。

第五十六條

  兵役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輪次歸休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

  召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章 免役、禁役、緩役、緩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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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依兵役法規定應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齡內確不堪服役者為限,於每年施行徵兵檢查時,經體格檢查組之檢定,後備軍人報由團管區司令部轉呈師管區司令部核定,國民兵及役齡男子由縣(市)政府核定後,彙報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機構,經檢查證明,或於應徵、應召時經檢查決定後,同前項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應緩徵者,第四十二條第六款應緩召者,應由原判決處理之司法機關於判決處理後,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徵兵及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縣(市)政府核定後,彙報省政府並通知團管區司令部。
  二、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轉呈師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前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期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其緩徵、緩召者,如實際不在監獄執行時,視為緩徵、緩召原因消滅,均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之。

第六十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緩徵者,應由學生肄業之學校,於每學期始業時,造具學生名冊,呈經教育主管機關查核後,分別通知其原籍或寄居地縣(市)政府審定,轉報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第六十一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緩召者,於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時,經部隊醫官檢驗屬實後,即予延緩本次召集。但因重病已不堪行動者,得經縣(市)衛生機關檢驗證明後,層報師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第六十二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緩召者,除應召後擔任適於原有技能之工作者仍受召集外,應以他人不可能代替者為限;此項國防工業種類、技術員工類別及其緩召年齡、時間與身份鑑定等,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緩召人員,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由所屬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團管區司令部予以初審,並造具名冊送由各緩召者所屬師管區司令部,於十月底以前予以核定。

第六十三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緩召者,應於每學期始業時,由所屬縣(市)政府會同當地團管區司令部予以初審,造具名冊送由各緩召者所屬師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第六十四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緩召者,以賴其扶養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屬,依其工作收益或財產權益收入,仍無法維持其家庭當地一般生活標準者為限。

第六十五條

  依兵役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緩召者,應於每年九月底以前,經鄉、鎮公所查明確實,呈報縣(市)政府審核,並轉報師管區司令部於十月底以前核定之。

第六十六條

  應受免役及緩徵、緩召者,除依有關各條由各機關、學校查報並通知其本人外,其他不屬於機關、學校者,應由本人或戶長向所屬鄉、鎮公所申請之。
  應受禁役者之查報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緩徵、緩召,依照有關各條所定時間查報或申請審核後,如有學生退學,國防工業技術員工開補,國民學校教員退職、補聘等,應由各該管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縣(市)政府,依以上有關各條規定,予以核定或轉報核定之。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業經查報通知及申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者,經縣(市)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縣(市)政府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徵者,由縣(市)政府按名製給證明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徵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其所屬鄉、鎮公所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二、經師管區司令部核定應予免役、禁役、緩召者,由師管區司令部按名製給證明書;經核定不應免役、禁役、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其所屬縣(市)政府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縣(市)政府及師管區司令部依前項規定辦理後,應分別造具名冊通知有關機關、學校,並分別造具統計表層報內政部、國防部備查。

第六十九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經依前條規定核定,如有不服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鄉、鎮公所呈報縣(市)政府依照前條所定之核定機關,分別報請省政府或層報軍管區司令部複核之,在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第七十條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應由本人或戶長於三十日內向所屬鄉、鎮公所申報之。

第七十一條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章 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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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職業者,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內政部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協同辦理之:
  一、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與職位、年資復學、復職;如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不存在或原無職業者,應由主管機關另就其他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學、就業。
  二、就學者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就業者應依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按時報到,如無故逾期三個月者,視為自行放棄。
  三、應徵、應召在營服役期滿,其依法延役者,照上列兩款規定辦理;其依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者,其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底缺得免保留,於其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即依本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予以安置或輔導就學、就業。
  四、軍人在營期間,得利用公餘入隨營學校就學;其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三條

  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或國民兵徵訓之學生與職工,視為公假。

第七十四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由省(市)政府依左列原則訂定辦法,由縣(市)政府實施之: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或就公私事業優先安置適當工作,俾能自給自養。
  二、依前款之安置尚未實現時,或雖經安置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者,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必需,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其必需予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第七十五條

  在營服役期間負傷或患病成為殘廢、機障、痼疾或身體衰弱不堪再行服役者,除照陸海空軍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志願就業者,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職業者,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應由政府施以必要之就業教育,於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安置適宜之工作。
  二、尚能求學而志願就學者,比照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而又不能回鄉者,由政府設置收養機構收養之。
  前項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一、第四兩款教養、安置事宜,由內政部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並由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政府協同辦理之。

第七十六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所定之教養事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子女無力為生時,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扶助至成年為止。
  二、死者之子女就學時,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免費或給予必要之補助費,並予以優先就學便利,至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畢業為止。
  前項第一款由內政部主管,地方政府負責實施;第二款由教育部主管,依其肄業學校隸屬關係,分別由教育部及地方政府負責實施。

第七十七條

  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五款所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省(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予以安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省(市)縣(市)政府列敘方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第七十八條

  依照以上各條規定,軍人及其家屬應享之權利,國防部及軍、師、團管區司令部與其他有關軍事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予以適當之指導、配合及協助。

第七十九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定宣誓之誓詞如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保衛國家人民,恪遵軍中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責,嚴守秘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此誓。

第八十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

第八十一條

  軍人在營退伍及復員之給與另定之。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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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依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應由本人或戶長申請、申報之事項,本人因故不在時,由戶長申請、申報;戶長亦因故不在時,由其成年親屬申請、申報;無成年親屬者,由村、里長申請、申報。

第八十三條

  為推行兵役及其有關事務,應行獎懲、宣傳、慰勞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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