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 (民國32年)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3年12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2月17日
1954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5條立法院制定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4條立法院修正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國立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3條立法院修正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005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中央研究院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設評議會。

第二條 (評議員)

  評議員由中央研究院院士選舉之。

第三條 (分配名額依據)

  聘任評議員,應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條所列各組分配名額。

第四條 (本會職權)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決定中央研究院研究學術之方針。
  二、促進國內外學術之合作與互助。
  三、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補人三人,呈請總統遴任。
  四、受中央政府之委託,從事學術之研究。
  五、受考試院之委託,審查關於考試及任用人員之著作或發明事項。

第五條 (任期)

  聘任評議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評議員之選舉)

  聘任評議員任期終了前三個月,應由院士選舉下屆評議員,其選舉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七條 (評議員之補選)

  聘任評議員在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應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統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八條 (名譽職)

  聘任評議員為名譽職。但開會時得酌給旅費。

第九條 (開會次數)

  評議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遇有必要或經評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議長得召集臨時會。

第十條 (秘書)

  評議會置秘書一人,由全體評議員選舉之。

第十一條 (院長出缺之處理)

  中央研究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祕書召集臨時評議會,選舉院長候補人。

第十二條 (議事規程及處務規程之訂定)

  評議會議事規程及處務規程,由評議會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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