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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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关系,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发展对外关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积极开展对外工作,为我国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互利共赢开放战略,推动建设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全球共同发展。主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有权平等参与国际事务。

第五条 对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第六条 中央外事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外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对外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负责对外工作领域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在对外交流合作中都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国家对为发展对外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在对外交流合作中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对外关系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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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对外关系职权,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对外关系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对外关系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外交部代表国家和政府办理外交事务,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同外国领导人的外交往来事务。外交部加强对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地区对外交流合作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驻外外交机构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授权范围内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对外交流合作事务。

第三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目标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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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对外关系,坚持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对外关系,推动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全球伙伴关系,推进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立体化的对外工作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推进大国协调与合作,按照亲诚惠容理念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方针发展同周边国家关系,秉持正确义利观和真实亲诚理念同发展中国家团结合作,维护和践行多边主义,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方向发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全球安全观,加强国际安全合作,完善全球安全治理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责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权威与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和参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的维持和平行动,坚持联合国维和行动基本原则,尊重主权国家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保持公平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国际军控、裁军与防扩散体系,反对军备竞赛,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扩散活动,履行相关国际义务,开展防扩散国际合作。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公平普惠、开放合作、全面协调、创新联动的全球发展观,构建全球发展伙伴关系,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促进人权全面协调发展,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交流与合作,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世界各国超越国家、民族、文化、意识形态差异,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平等、互鉴、对话、包容的文明观,尊重文明多样性,推动不同文明交流对话。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推动全球环境气候治理,加强绿色低碳国际合作,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气候治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对外贸易,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鼓励开展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经济、技术、物资、人才、管理等方式开展对外援助,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其自主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国际发展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人道主义援助,协助有关国家应对人道主义紧急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对外援助坚持尊重他国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发展对外关系的需要,开展社会、科技、军事、安全、法治、教育、卫生、体育等其他领域交流合作。

第四章 对外关系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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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

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和协定。条约和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加强涉外领域法律法规的实施和适用,并依法采取执法、司法、行政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依法采取必要反制和限制措施。

国家制定必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建立相应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中外友好交流合作,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按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同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外交、领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有权采取变更或终止外交、领事关系等必要外交行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的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制裁措施和作出的决定。

外交部以公告等形式公布前款所述制裁措施和决定,国家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执行。

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外交部公告和各部门、各地区有关措施,不得从事违反上述制裁措施和决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及官员和代表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在国外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国家建立海外利益保护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国家有权准许或者拒绝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依法对外国组织在境内活动进行管理。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组织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或在互惠基础上同外国、国际组织在执法、司法领域开展国际合作。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外国人和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执法司法活动。

国家深化拓展对外执法合作工作机制,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机制,推进执法、司法协助领域国际合作。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

国家加强多双边法治对话,推进对外法治交流。

第五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能力建设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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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国家健全对外工作综合保障体系,增强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利益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对外工作所需经费,建立与发展对外关系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使用、管理、保障对外工作专门人才。

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多种形式促进社会公众对对外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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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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