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8年6月5日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地筹集工农业大跃进所需要的资金,促进人民节约储蓄,有利于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省、自治区所属专员公署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推销的公债收入,大部分应当留归各该专区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区调剂使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须在自愿认购的原则下组织推销,不要使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因为认购过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四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票面金额不宜过高。公债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发行无息公债。

第五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可以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五年。利息于还本时一次付清。

第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七条 伪造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或者破坏公债信用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拟订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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